2007年7月9日,国家商标局下发了(2007)商标异字第02617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我司代理答辩的3034418号“正泰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双方主要观点理由:
异议人方面――首先,异议人以其注册在第19类商品的“正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其次,异议人又要求以在第9类商品上认定的驰名商标作为驳回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
答辩人方面――方韬代理答辩认为,就第19类商品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明显,属典型的非类似商品;另外,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指定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没有进行相关联想的基础。总之,被异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联系,不会造成所谓的混淆误认。
最终,商标局支持了我司的观点,并依法做出上述裁定。
商标异议案本也平常,只是异议人在申请书中体现了驰名商标的字样,并以其作为异议的理由才使本案有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的余地。
目前,关于驰名商标的种种信息不可谓不多,大到法学界的专著专刊,小到百姓的街谈巷议,再到各种介质媒体的广告宣传,铺天盖地,无所不在。作为知识产权行业的从业者,笔者也不能免俗,不自觉的向着热点追随,以期体验驰名的魅力,故不才,喷文如下,望前辈与同行不吝赐教。
笔者以为,在现有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框架下,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是最为要紧的,通俗来讲就是为什么要认定驰名商标,如果“说它驰名就驰名”无异于剥夺了相对人的答辩权利,所以在此方面的论述说理如果有失严谨,不仅会使案件的整个逻辑关系和法律适用无法紧密衔接,还会使一般公众对驰名商标产生错误理解。
笔者认为的逻辑关系是,引证商标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在适用法律时,因为商标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侵权条文无法予以调整(如《商标法》第52条),此时才需要综合判断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影响力、商品的关联性、是否容易造成混淆并损害权利人利益等因素,考虑是否对该商标进行扩大保护,即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解决当前的纠纷。也就是说,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仅在于保护,若不需要保护,显然也就没有认定的必要。而在司法行政程序中,首先考虑的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同时也会综合商标独创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关联性等因素,用以判断涉嫌侵权商标是否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并损害权利人利益,需要明确的是,这几个方面没有轻重之分,同等重要。
以上的各个环节缺一不可,但现实却是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一直被忽视。自2001年《商标法》修改至今,一直存在着这样的声音,即只要商标知名度高,就可以借助认定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所有45个类别得到跨类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失严谨的。商品的关联性主要表现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其意义在于考虑到了相关公众基于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的认同而可能产生的主观联想,以及由此发生的混淆误认,所以在这个角度分析,即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因为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差距甚远,相关公众能够辨别之,那么自然没有必要为了莫须有的混淆误认,而去强行认定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此处用个不太恰当的比喻,或许可以直通真义吧,那就是杀鸡焉用宰牛刀!
本案中,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正是因为商品属性没有丝毫的关联,使用市场截然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没有认定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所以商标局下发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裁定。笔有尽而意无穷,希望此案能够给大家以启示,重新审视原有的驰名商标理论知识,共同维护驰名商标制度,协助商标权人打造更多的驰名商标。
我们有如下疑问: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中国名牌在属性上有没有区别?在法律上有什么不同?我们都知道驰名商标是“跨类别”保护的。赋予的主体也不相同。
有人认为:严格来讲“驰名商标”是一种“法律状态”,而不是一个荣誉称号。可是在目前的形势下却更多的被人为的歪曲。来自多方面,根本上是来源于文化方面,再加上各种偏颇的舆论导向,各种莫名其妙的奖励的引导从而使人们对驰名商标这种“法律状态”认为且使用为一个荣誉称号。
至于“驰名商标”是应该向“法律状态”方面发展还是向“荣誉称号”方面发展还是兼有之还是值得探讨的。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如果是一种“法律状态”就应该是法律赋予的,是司法机关或法律授权的机关赋予的;如果是一种荣誉称号,那么它在法律上为什么还享有“跨类别”保护的待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