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方韬代理广东奔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奔腾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关于奔腾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并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至此,我方当事人与英特尔公司历时10年的“奔腾达”商标权纠纷已见曙光,同时该判决也意味着英特尔公司“奔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中国认定驰名商标之事被搁浅。
案情回顾:
我方当事人于1997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奔腾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自动售票机、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等商品。
被异议商标于1999年1月进入初步审定公告。美国英特尔公司就此提出异议。
商标局于2000年9月7日作出裁定,裁定英特尔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此后,英特尔公司不服异议裁定于2000年9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近似关系,属于近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整体构成上亦相互近似。3、引证商标因英特尔公司使用获得了超出其本身含有的显著性。4、我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目的在于误导消费者认为两商标之间的商品存在某种联系。两年之后的2003年2月12日,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七年之后的2008年5月9日,英特尔公司再次向商评委提交了关于驰名商标的材料。
2009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作出《关于第1261434号“奔腾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裁定书载明: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注册的第715194号“奔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第1261434号“奔腾达”商标(以下简称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我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并委托方韬提起行政诉讼。方韬就此案成立了专案组,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分析并于2009年7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09年11月11日做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完全支持了方韬的诉求:撤销复审裁定和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方韬专案组法律分析意见认为:
一、被告对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有误
“奔腾”一词为社会生活中的常用词汇,已被泛化,缺乏显著性;“腾达”一词亦有明确出处,而系争商标则形成了一个新的整体,并非复制模仿的产物。被告于被诉裁定主文部分二中,仅以系争商标含有“奔腾”文字就认定构成复制、模仿,缺乏说理过程和基本的事实根据,难以服人。
二、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英特尔公司于首次提交之异议复审中已经明确其评审请求和理由,显然无需再行确认;同时对证据材料的提交不予延期,此处当然的视为英特尔公司对其复审申请权利的自愿处分,即放弃补充材料的权利,因此英特尔公司2003年提交的材料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另,《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补充证据材料,而不能对法律依据及理由进行补充,但被告采纳了英特尔公司超期提交的文书及证据材料,并以此作出被诉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失公允。
三、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英特尔公司在异议申请和复审申请阶段均未明确主张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阻止本案系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而且(2000)商标异字第1433号异议裁定书也没有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驰名做出任何的评价。英特尔公司提出的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明确理由,并没有出现在正常的行政审查程序中,因此其显然不是复审阶段应予评议的对象。依《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亦可得出相同结论,即本案不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而应当适用93年《商标法》。
其次,英特尔公司在复审理由一和二中,重点强调了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意味着其欲通过旧《商标法》十七条的规定阻止系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因此可以断定,英特尔公司认为阻止系争商标的注册除了被动认定驰名商标以外,还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法律依据。而在我国行政与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被动认定、个案保护”之原则,即如果有其他法律可供适用,能够解决当前商标争议与纠纷时,就没有必要对某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只有当不具备这种情形,而又必须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才被动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本案中,英特尔公司还要求依据旧《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系争商标,暂且不去评价该理由是否成立,其仅在法律适用的逻辑关系上就与以上“被动认定”的原则相背,故没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方韬专案组认为既然申请人对同一主张另有理论上可能的法律支持,那么就完全没有必要将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参与其中,所以其该部分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在本案不存在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情况下,被告仍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英特尔公司引证商标加以认定,并给予所谓的跨类似群组保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法庭采信了方韬的有关法律意见,认定了有关举证,并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63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1632号《关于第1261434号“奔腾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261434号“奔腾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结束语:
我方当事人广东奔腾达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权维权之路历经十年,这十年是奔腾达公司对自身商标申请权利的保护的过程,更是奔腾达公司不放弃自身商标,努力争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执着表现。通过此案,我们认识到,对于自身合法申请和使用的商标一定要坚持采取积极举措,维护知识产权不受任何形式的对抗与挤压,因为权利只有取得才会有更大的运用与发展。同时要掌握维权的诸多技巧并熟知此中的游戏规则。
总之:在保护自主知识产权方面有两点是十分重要的,其一是维权的信心,这个信心来源于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意识。其二是维权的手段,手段建立在信心之上,发展于维权之中。
此案例使我们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又增加了许多值得思考和探究的问题,就个案而言又在方韬经典案例库中增加了亮丽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