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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机构】代理西施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案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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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0-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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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我机构收到国家商评委下发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6945号裁定,裁定判定我当事人西施兰(南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求成立,系争商标“时通西施露”予以宣告无效。
系本文作者 专业顾问 王福浩先生
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3日对被申请人第13180422号“时通西施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审理完结: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回顾:
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与其名下商标“西施兰夏露”(3120388)和“西施露”(4161477)(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形成唯一商业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进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且之前存在商标权纠纷,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前提下去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容易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被申请人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且“西施露”被同行广泛使用,淡化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并未达到驰名商标标准;3.被申请人与名下“时通”系列品牌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并非抄袭。
商评委认定:1.引证商标一“西施兰夏露”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效果,争议商标“时通西施露”是对其进行的文字复制和摹仿;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脱毛剂,香水,个人用除臭剂,”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3.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油,去渍剂,化妆品用香料,牙膏”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但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容易误导公众,不予注册。
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及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规定。首先通过对引证商标驰名度的分析,与争议商标之间的文字进行比对,两者商标名称确实近似;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类似,部分不类似,不类似的商品部分因其进行价值转化的过程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容易对公众造成误认使申请人权益受损,所以同样被认定禁止注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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