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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滇虹药业集团异议“顺峰康王”商标行政诉讼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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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7-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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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滇虹药业集团异议“顺峰康王”商标行政诉讼二审胜诉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30744号“康王”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1996年11月4日申请,1997年11月28日核准,经过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被异议商标“顺峰康王”由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指定商品为人用药、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剂、中药成药、油剂、栓剂、医药制剂。滇虹药业集团在公告期内就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在未获得商标局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做出核准注册的裁定。此后,方韬知识产权继续接受委托,代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滇虹药业集团随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最终判决支持滇虹药业集团的意见,撤销的一审判决及商评委的裁定。方韬知识产权法律部部长,高天乐先生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评审与诉讼工作。主要理由:首先,因被诉裁定作出时仍系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依据该旧法审理,具体是该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其次,除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比对之外,华润顺峰公司提出了商标声誉延续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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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30744号“康王”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1996年11月4日申请,1997年11月28日核准,经过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被异议商标“顺峰康王”由广东华润顺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提出申请,指定商品为人用药、针剂、片剂、酊剂、水剂、膏剂、中药成药、油剂、栓剂、医药制剂。滇虹药业集团在公告期内就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在未获得商标局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做出核准注册的裁定。
此后,方韬知识产权继续接受委托,代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滇虹药业集团随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最终判决支持滇虹药业集团的意见,撤销的一审判决及商评委的裁定。方韬知识产权法律部部长,高天乐先生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评审与诉讼工作。
主要理由:
首先,因被诉裁定作出时仍系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依据该旧法审理,具体是该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其次,除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比对之外,华润顺峰公司提出了商标声誉延续规则的适用问题,并依此动摇滇虹药业集团主张的被异议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结论,从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获取正当性。
申言之,华润顺峰公司主张的基础商标为第1002785号“顺峰康王”,于1995年10月25日提出申请,1997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商品为复方酮康唑乳膏的单一商品。华润顺峰公司认为基础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指定商品类似,故应视为合理延伸注册。且,基础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多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与市场同样不会有混淆后果,未构成旧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
最后,方韬知识产权的观点,本案并不能满足商标声誉延续规则的适用。其一,被异议商标并未投入使用,而基础商标核定商品只有一项,尽管其使用在市场销售与广告宣传中,但商业信誉仅仅固定在复方酮康唑乳膏之上,而不能传导至上位的人用药商品,通过纸面上的类似分析方法,获得其本身并未有所贡献的人用药等药品领域。其二,到案证据清晰显示,基础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有凸显康王商标的行为,为此滇虹药业集团还专门在同一媒体发出律师声明,用以澄清事实并提醒消费者避免误认,此节说明发生误导可能性完全存在。其三,引证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在不同审级的民事与行政案件中,先后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的绝大部分获得了跨类别的保护,知名度极高,商业信誉显著,所以在本案中应当获得与之程度相应的保护,足以阻却、切断基础商标的延续效果。其四,华润顺峰公司名下授权商标较多,选择资源的空间大,而基础商标声誉延续的紧迫性相对较低,在不给予核准的情况下,不会阻碍其发展,在给予核准的情况下,反而会产生混淆等增加消费者搜索成本的负面效果。其五,有鉴上述四点,消费者更易将被异议商标视作与滇虹药业集团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若注册使用将破坏既有的商业格局,侵入到滇虹药业集团的权利范围,缺乏正当性。
本案思考:
与上述情形类似,北京市一中院及北京高院在多个商标案件中,给出了明确的、统一的意见,如“榮寶齋及图形”、“彩虹RAINBOW及图”、“洁柔”、“李金記”、“OPPLE及图”、“,Midea”、“FIERCE TIGER及图”、“稻香村”等案的判决共同指出,不同的商标其专用权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专用权之间的承继和延续,但在特定情况下,前后商标的声誉可以延续,并作为判断与其他商标是否有混淆之虞的因素,但不得无正当理由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今年1月份,北京高院印发了《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其中第三部分对此问题进行了概括和规定。商标不仅仅是单纯的符号标识,在进行近似对比时,除了传统观念中的商品、符号之外,最关键的是要考虑其各自所承载的商誉范围,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尊重双方的诚信劳动,以及消费者和市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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