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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韬代理法斯普拉公司“FireAde2000”商标无效宣告案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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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7-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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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韬代理法斯普拉公司“FireAde2000”商标无效宣告案获胜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法斯普拉公司为美国佐治亚州一家专门制造、销售灭火混合剂,灭火合成物等商品的公司。该公司最早于1999年就将“FireAde2000”商标使用于灭火剂产品上。2006年2006年8月16日,法斯普拉公司与中国香港的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分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允许后者在中国地区市场进行销售法斯普拉公司的“FireAde2000”灭火剂等产品。自此,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正式确立。但是,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却在未经法斯普拉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日将原本属于法斯普拉公司的“FireAde2000”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并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成功,核准在灭火剂与替代商品上,商标号5517606,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法斯普拉公司公司得知此事后,委托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对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该案于2015年6月6日审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无效。主要理由:在上述商标确权案件中,我方理由主要为四点:首先,法斯普拉公司是否在先拥有争议商标;其次,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法斯普拉公司是否存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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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斯普拉公司为美国佐治亚州一家专门制造、销售灭火混合剂,灭火合成物等商品的公司。该公司最早于1999年就将“FireAde2000”商标使用于灭火剂产品上。

2006年2006年8月16日,法斯普拉公司与中国香港的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分销商协议,协议约定允许后者在中国地区市场进行销售法斯普拉公司的“FireAde2000”灭火剂等产品。自此,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正式确立。

但是,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却在未经法斯普拉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2日将原本属于法斯普拉公司的“FireAde2000”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并于2009年10月7日注册成功,核准在灭火剂与替代商品上,商标号5517606,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法斯普拉公司公司得知此事后,委托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对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该案于2015年6月6日审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主要理由:

在上述商标确权案件中,我方理由主要为四点:首先,法斯普拉公司是否在先拥有争议商标;其次,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法斯普拉公司是否存在代理销售关系;最后,法斯普拉公司是否允许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注册争议商标。

从法斯普拉公司提供给我司的证据中可知,其对争议商标早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在某种程度上证明其在美国拥有在先的商标权利;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法斯普拉公司于2006年初即开始磋商有关的代理经销事宜,并于2006年8月16日正式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针对的商品是“FireAde2000”品牌的灭火剂与替代商品;为了维护争议商标的全球唯一性,法斯普拉公司明确在协议里说明未经允许代理人不得私自注册争议商标。

一般情况下,《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基于特定身份而抢注的时间节点应当在双方的代理关系正式确定之后,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

结合本案,我司认为,两者的代理关系虽于2006年8月16日正式形成,但由于双方的合作事宜需要较长时间的谈判,因此两者于2006年初即开始协商代理销售事宜方面的细节,根据司法实践中对代理人身份确定的观点,此时即应认定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已经是法斯普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人。且两个商标标识相同,注册商品项目相同类似,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席。

最后,商评委亦支持了我司的理由。

本案思考:

值得一提的是,东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注册行为的正当性,在答辩中提出了法斯普拉公司知悉争议商标的申请事实,且负担了注册费用,并就此提交了双方往来的邮件和汇款单据。但我司和商评委均认为:仅仅由被代理人的财务负担证明,并不能说明被代理人知晓由代理人名义申请的争议商标,更不表示被代理人认可以代理人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相反,却证明了争议商标正是被代理人的财产,被代理人才有理由为其负担费用。

而恰巧在证据交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六辑发行,其中收录了(2013)知行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与本案该争议点相同,最高院认为即在仅有请款单并没有相关文字记录,该请款单仅能证明该笔费用由权利人承担,并不能证明权利人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主体,更不能证明权利人认可他人以自己名义注册诉争商标的事实。相反,该请款单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该诉争商标系权利人的财产,因此相关费用的支出须经权利人批准并列支。我司援引该裁判观点,给对方以针对性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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