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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滇虹药业集团“康王”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二审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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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7-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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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滇虹药业集团“康王”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二审获胜

【概要描述】案情简介: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30744号“康王”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1996年11月4日申请,1997年11月28日核准,经过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被异议商标第4992005号“康王”由朱显武与200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商品为“刮胡刀片,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片(手工具),动物剪毛刀(手工具),电动修指甲工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剃刀盒,剃须刀”。滇虹药业集团在公告期内就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主张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与跨类保护,在未获得商标局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做出核准注册的裁定。此后,方韬知识产权继续接受委托,代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滇虹药业集团随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最终判决支持滇虹药业集团的意见,撤销的一审判决及商评委的裁定。主要理由:商评委在被诉裁定中认为,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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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130744号“康王”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1996年11月4日申请,1997年11月28日核准,经过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7日。被异议商标第4992005号“康王”由朱显武与200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商品为“刮胡刀片,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刀片(手工具),动物剪毛刀(手工具),电动修指甲工具,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剃刀盒,剃须刀”。滇虹药业集团在公告期内就该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主张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与跨类保护,在未获得商标局支持的情况下,又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做出核准注册的裁定。
    此后,方韬知识产权继续接受委托,代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滇虹药业集团随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最终判决支持滇虹药业集团的意见,撤销的一审判决及商评委的裁定。
 
主要理由:
    商评委在被诉裁定中认为,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刮胡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中药、西药等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
    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认为,综合考虑滇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
    方韬知识产权则主张,滇虹公司在评审和原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综合荣誉类、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类、商业经济新数据类三大类的多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尤其是商评委和多地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多次认定引证商标在2005年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在该项事实成就的基础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并非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意义上的混淆,而是需要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淡化”标准予以评价,且在“三个层次”认知的角度分析,被异议商标确实会对引证商标造成损害后果。
    二审判决支持了滇虹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5年11月10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状态,在确认该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品,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朱显武注册使用康王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导致滇虹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本案思考:
    对于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当下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是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但是也绝非没有任何价值,而是应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承认。滇虹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本案裁判之前,已经在行政、民事案件中被十一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其中十个案件中得到了跨类别的保护,这种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尤其是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单纯的否定,不应予以采纳。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2013年法第十三条三款)所调整的情形,不能再以第二十八条意义上的“混淆误认”为聚焦,确实需要着眼在“跨类混淆”和“淡化”的立场,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给予商标权人真正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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